申请人:华设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68842号“C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47164号、第13411360号、国际注册第1433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8月27日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排序、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即与杠杆收购相关的投资服务、私人投资服务、权益资本管理、与上述相关的金融管理和咨询服务以及金融咨询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