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霖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星仔烧虾浉餐饮管理(香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和财税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霖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星仔烧虾浉餐饮管理(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440157号“ALIMENTARI B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IMENTARI BAR”指定使用于第29类“蛋;鱼(非活);海参(非活)”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2864894号及第71618069号“ALIMENTARI”、第71609848号“ALIMENTARI A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9074914号“ALIMENTARI A及图”、第45628122号及第45646300号“GRANDE ALIMENTARI”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9类“橄榄罐头;鱼罐头;蜗牛罐头”、第30类“蜂蜜;面粉;软糖(糖果)”等商品及第35类“商品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40157号“ALIMENTARI B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