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久光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80268号“艾斯卡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66526号“艾什卡普”商标、第68269127号“艾什卡普”商标、第68256035号“艾什卡普”商标、第67426258号“艾斯卡洛”商标、第55888809号“艾斯丽普”商标、第35719348号“艾斯卡达”商标、第65762275号“艾什卡普”商标、第44495367号“艾斯卡顿 ESCARTON”商标、第68274013号“艾什卡普”商标、第68260744号“艾什卡普”商标、第44492715号“艾斯卡顿 ESCARTON”商标、第68264397号“艾什卡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对于第5类的指定商品,申请人仅对 0501(一)和 0502 类商品进行复审,放弃对第5类其他商品的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相关所有人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经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0501(一)、0502类商品为: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药物饮料、补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在第5类商品上仅对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药物饮料、补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进行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对除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药物饮料、补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以外其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在第5类商品上仅限于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药物饮料、补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护肤药品、宠物尿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核定使用的膏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汽水(苏打水)、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