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百味四季福 73957576

阅读:31834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鹏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3957576号“百味四季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第23329453号“四季民福…

  申请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鹏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3957576号“百味四季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第23329453号“四季民福”商标、第7822004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申请商标数量多达150件,且横跨多个行业类别,构成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理应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授权书、合同、广告宣传、报道、裁定书、发票、照片、截图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02月13日通过第19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5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百味四季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四季民福”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百味四季福”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包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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