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津门虎JINMEN TIGER 68863720

阅读:136080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格(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68863720号“津门虎JINMEN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津门虎”指代…

  申请人: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格(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68863720号“津门虎JINMEN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津门虎”指代为申请人及俱乐部已被公众所知晓,并对于申请人产品等服务上有深远的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俱乐部名称高度相同或近似,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及俱乐部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利用了“津门虎”的品牌效应,易使公众产生误解,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津门虎”商标的抢注,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津门虎”商标/字号投入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翻译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俱乐部培训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实际商业发展所需,是正当合理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也并具备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业务发展所需,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翻译等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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