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咖博士咖啡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7470646号“AORR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8140052号“ARROW”商标、第44620459号“ARROW”商标、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ARROW”、“箭牌”商标及申请人与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情况;2、“ARROW箭牌”新闻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排行榜;5、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保护记录;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发布照片;7、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及产品照片;8、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9、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没有任何攀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荣誉证书、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动咖啡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7类“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商品、第11类“水龙头用节水起泡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咖啡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咖啡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坐便器、洗澡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