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标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4583944号“松下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103号“松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7471号“松下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松下”商标已达成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消费者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松下”、“松下电器”、“PANASONIC”商标列表;
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认定“PANASONI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申请人商标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5、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分公司营业执照、在华企业名单、各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世界500强名单、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在中国的重大历史事件一览表、申请人会见中国要人一览表、各大报刊杂志等媒体的报道、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8、产品宣传推广材料、周年活动、户外广告图片及电视广告播出记录;
9、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
10、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11、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应予以维持。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及发票;
2、公证书;
3、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托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照相机;电视摄影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08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08年10月14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作为基本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