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龙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236568号“自由之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666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1年02月18日至2024年0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卡;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动画片;唱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情况;
2、产品合作协议;
3、往来结算账单及相关证明;
4、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各大平台网站上的使用记录;
5、广告宣传资料;
6、2022年复审商标产品支付宝后台下载数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卡;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动画片;唱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卡;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他人“合作研发、发行、运营一款名为‘自由之心’的产品”,通过VIVO、苹果、TapTap等平台进行宣传、运营、更新并取得收益。考虑到宣传资料等证据均标有复审商标“自由之心”的情况,且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卡;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