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盐津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方文彬
委托代理人:郑州卓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89412号“蛋皇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788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1年02月05日至2024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蛋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纸箱合同及转账记录、包装图片;
2、淘宝店铺信息、销售页面;
3、微信聊天记录;
4、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
5、拼多多销售页面;
6、销售发票。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尉氏县壳达养鸭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清;蛋;咸蛋;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的网络销售页面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品牌为“蛋皇宝”的咸鸭蛋商品,并附有消费者评论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纸箱包装图片、拼多多销售页面、销售发票等证据上标有复审商标及咸鸭蛋等商品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及之后对复审商标在咸鸭蛋等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蛋清;蛋;咸蛋;蛋黄;蛋粉;皮蛋(松花蛋);鹌鹑蛋”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咸鸭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