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万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红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869486号“焕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876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州万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03月08日至2024年03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李红蕾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品及包装图片;2、产品检测报告;3、员工服装照片;4、参展照片;5、门店照片;6、宣传海报;7、培训照片;8、作品登记证书;9、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0、快递发货单;1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12、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复审阶段的证据1-7、11、12及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3、专利申请确认函回执;14、小红书认证申请公函;15、网站备案信息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16、生发护发保健液产品图片;17、生发护发保健液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转账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10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减肥药;药用洗液;卫生巾;膳食纤维;人用药;补药;医用营养品;牙用光洁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03月08日。
3、申请人证据1的商品及包装图片显示商品名称为“修护多肽蛋白液套盒”、“面膜”、“洗色液”、“绸缎霜”、“再生原液”。
4、申请人证据2的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为“面膜”,送检单位及生产企业均非本案申请人。
5、申请人证据16的生发护发保健液产品图片显示的生产企业与委托企业均非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证据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产品检测报告标注的生产企业、送检单位均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为自制证据,该合同标注的生发护发保健液产品显示的生产企业与委托企业均非本案申请人,相应的微信转账截图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服装照片、参展照片、门店照片、宣传海报、培训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快递发货单、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专利申请确认函回执、小红书认证申请公函、网站备案信息单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