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吕荣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17741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254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销售发票、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砖粘合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砖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广告栏;隔热玻璃(建筑);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广告栏;隔热玻璃(建筑);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砖粘合料”商品虽未归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较为接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可以延及维持以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树脂复合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大力士产品视频材料、发票复印件、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宣传视频、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参展视频、杂志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我局将上述证据一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树脂复合板”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关于对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的质证理由不是针对本案,而是错误的复制了针对申请人名下第27154005号“大力士”商标撤三案证据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砖粘合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砖粘合料”商品均属于非金属材料的建筑材料,不仅在功能用途上紧密相关,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易被消费者同时接触。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提出实质性辩驳意见。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粘合料;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广告栏;隔热玻璃(建筑);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在2020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复审商品,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砖粘合料”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