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IIC-INTERSPOR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52170号“FIRE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87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列表、采购发票、出口报关单及提货单、原产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1月10日至2024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用于携带体育用品的运动包;护胫和护膝;溜冰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及网络搜索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一直未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复审商标的护膝、护肘、滑板、滑板车、溜冰鞋商品照片和部分订单箱子照片的产品信息列表;
2、被申请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给十五家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中文摘译;
3、2021年至2024年期间,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向中国供应商采购复审商标的护膝、护肘、滑板、滑板车、溜冰鞋、运动体育用品包的发票、装箱单、货运单、原产地证书、进出口报关单、商品清单等证据;
4、类似本案情形的法院判决书;
5、与本案关联的其他商标案件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6、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向中国供应商采购复审商标的运动用保护装备的证据及有关复审商标运动保护装备的检测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进行了质证并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属于其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案件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对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0年09月14日经我局核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用于携带体育用品的运动包;护胫和护膝;溜冰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护膝、护肘、滑板、滑板车、溜冰鞋商品。证据2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于2021年01月10日至2024年01月09日期间授权英特体育合作伙伴服务公司、英特体育奥地利公司、英特体育田径有限公司、英特体育德国公司、英特体育西西艾斯有限公司等共十五家公司在第28类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6中的订单、发票、装箱单、货运单、原产地证书和商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显示复审商标的上述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不同的中国生产商采购了“FIREFLY及图”品牌的护膝、护肘、滑板、滑板车、溜冰鞋、运动体育用品包、运动用保护装备等商品并销售至被许可人所在地。上述采购商品上亦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4、5的其他法院判决及裁定与本案案情不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6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护膝、护肘、滑板、滑板车、溜冰鞋、运动体育用品包、运动用保护装备商品上进行了贴牌生产加工方式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护膝、护肘、滑板、滑板车、溜冰鞋、运动体育用品包、运动用保护装备商品功能用途相类似的用于携带体育用品的运动包;护胫和护膝;溜冰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