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新飞雀 9149957

阅读:26651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9149957号“新飞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7205号“FRESTECH”商标、第1266855号“FRESTE…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9149957号“新飞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7205号“FRESTECH”商标、第1266855号“FRESTECH”商标、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第3028583号“新飞”商标、第3716494号“FRESHTECH”商标、第4085224号“FRESTECH及图”商标、第4085226号“FRESHTECH及图”商标、第4085227号“FRESHTECH及图”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新飞”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且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简介、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申请人企业及商标的荣誉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历年维权记录裁定;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展会资料;国外商标注册信息;新飞智家专利;电商销售截图;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霞于2011年0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3年0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2年03月06日。2019年 0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还列举了第7936510、7812747、6845898、6845897、6591397、6262825、5148463、5148461号商标,但在具体的理由书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故我局不列为引证商标。

  3、2019年12月02日,申请人曾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9983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为2013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29983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指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相同,提交的证据也并未形成新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

  我局在前案案件中,已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作出了评述和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四、九主张权利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四、九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因引证商标与前述案件不同,故属于新的理由;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新飞”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也属于新的理由。

  但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04月2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权)(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本文《国家知识产权局 新飞雀 91499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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