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8033496号“酱源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最早的国营白酒生产企业之一,在白酒领域具有很高的社会影响力。“金沙”、“源村”品牌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白酒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一、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28687号“源村YUAN 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抄袭申请人品牌、众多知名品牌与国家历史事件名称,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2、在先裁决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申请人简介及工商登记信息;5、“金沙回沙酒”百度百科介绍;6、“金沙”品牌所获荣誉、产品销售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资料;7、申请人企业照片;8、“金沙”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9、“源村”系列商标注册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争议商标源于企业经营及品牌战略所需,不存在恶意注册等不当之举,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行为,不具有攀附知名品牌、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收据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至2024年11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作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