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迎婚郎 72454024

阅读:137006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绵阳市红人醉酒厂 委托代理人:绵阳圣兴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0000)商标异字第0421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郎”酒作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主打品牌,其拥有…

  申请人:绵阳市红人醉酒厂

  委托代理人:绵阳圣兴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0000)商标异字第0421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郎”酒作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主打品牌,其拥有悠久的历史,早在1997年就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知名度持续至今,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第5433723号“郎”商标、第3617053号“囍郎囍”商标、第25556460号“迎福郎”商标、第40385434号“喜庆郎”商标、第40865983号“如意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申请人位于四川绵阳地区并从事酒类产品生产与经营多年,其对于四川地区同行业的酒类品牌必然明确知晓,这种情况下,其申请注册多枚明显摹仿在先知名酒类品牌的商标,恶意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恶意注册”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郎”系列商标高度近似,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打擦边球”不良之风,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

  2、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档案信息;

  3、网络百科资料;

  4、企业关联关系说明、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

  5、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

  6、所获荣誉;

  7、商标保护的相关资料;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企业活动图片;

  10、媒体报道;

  11、产品介绍;

  12、广告宣传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迎婚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0457号“郎”、第5433723号“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郎”,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都是基于企业经营需求及品牌房与保护之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未构成对任何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亦未不当占用公共资源,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恶意注册”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2022年生产企业正常生产调查登记报表、关于绵阳市红人醉酒厂商品正常生产情况登记等材料;

  3、产品检验报告;

  4、销售使用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目前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迎婚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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