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22316号“F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5129512号“DR.FORD”商标、第4381489号“BY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的该裁定已生效。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纸等商品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