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047967号“MetaER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taERP 80047967

阅读:155136 2025-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7967号“MetaE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7967号“MetaE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媒体报道介绍;在先案件判决书;词典释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MetaERP”,其中“Meta”具有“位于……之后的”、“超越的”等含义,“ERP”可被理解为“企业资源计划”,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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