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4917号“D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78951号“D.R.P 大秦骑士装备 DAQIN RIDER PROTECTS”商标、第46710599号“DRPS”商标、第62324735号“DRP”商标、第73531361号“DRP”商标、第17349591号“D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