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3005号“海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被驳回商品“LED 氛围灯,非医用紫外线灯”上提起复审请求,同意放弃其余被驳回商品“烫发用灯,电热水壶,冷冻设备和装置,便携式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装饰喷泉,蒸汽浴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0540号、第38727572号、第4921997号、第64459286号、第5681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1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LED 氛围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仅在被驳回商品“LED 氛围灯,非医用紫外线灯”上提起复审请求。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仅针对“LED 氛围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亦仅针对上述商品进行审理,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LED 氛围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