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奥药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94623号“安舒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496号“安可舒”商标、第57532138号“安可舒”商标、第57542276号“安可舒”商标、第57549731号“安可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简介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