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804287号“NEVEN THE GREEN B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VEN THE GREEN BEER及图 G1804287

阅读:118251 2025-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LEA DRINKS, S.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4287号“NEVEN THE GREE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以橄榄为基底的啤酒系列,啤酒颜色即为绿色。申…

  申请人:OLEA DRINKS, S.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4287号“NEVEN THE GREE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以橄榄为基底的啤酒系列,啤酒颜色即为绿色。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商品限定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商品限定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在中国投入实际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NEVEN THE GREEN BEER”系列啤酒产品图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商品限定申请确认函、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及地区的注册证明、申请人向中国销售“NEVEN THE GREEN BEER”系列啤酒产生的商业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限定后的商品为:绿颜色的啤酒。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将申请商标已进行商品限定,但申请商标中“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使用在其指定的绿颜色的啤酒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1804287号“NEVEN THE GREEN B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VEN THE GREEN BEER及图 G18042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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