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赤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29416号“碰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503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各大词典、搜索引擎中搜素各日常用语的截图、“碰吧”在百度汉语、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中的搜素结果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碰吧”与引证商标“碰吧”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 电子公告牌;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智能手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照相机(摄影); 测量装置; 生物芯片; 集成电路用晶片; 芯片(集成电路); 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碰吧”仅由日常用语构成,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