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1600号“昇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54128号、第376276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经营信息、相关裁定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昇景”与引证商标一“景昇薄膜”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形处理器(GPU);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形处理器(GPU);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