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19005号“蓝猩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10484号“蓝猩先生”商标、第12126726号“蓝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销售宣传材料、著作权作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他人推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他人推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