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豪斯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2790号“HAUSS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7184号商标、第259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HAUSSMANN”与引证商标二外文“HUSSMANN”呼叫、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水管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取暖、炊事、冷芷、干燥、通风、给水和卫生设备及属本类的其他一切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加热元件;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汽发生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加热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加湿器;除湿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加热元件;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汽发生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加热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加湿器;除湿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