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4495号《关于第67000823号“北斗鼎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878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22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2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北斗鼎铭”文字构成,与北斗鼎铭律所的字号完全一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北斗鼎铭律所原名称为“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被批准成立,早于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研发成功时间。1996年4月14日,该律所即已被核准在第42类“法律服务业、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等服务上注册“北斗”商标,后于2005年变更为现名称并一直使用至今。本案中将诉争商标“北斗鼎铭”文字注册在第45类“诉讼服务;法律服务”等指定服务上,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并不会将该诉争商标与我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北斗”产生联想,从而导致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北斗鼎铭律所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