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98844号“保利熊BAOLIXI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保利熊BAOLIXIONG 81798844

阅读:93698 2025-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狮市玻璃屋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98844号“保利熊BAOLIXI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为申请人已注册“保利熊先生”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3500…

  申请人:石狮市玻璃屋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98844号“保利熊BAOLIXI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为申请人已注册“保利熊先生”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35007号、第68938470号、第76177349号、第586510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保利熊BAOLIXIO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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