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峥铕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36015号“彭峥铕 彭氏苗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82050号“彭氏苗伊”商标、第4210239号“彭氏”商标、第6388904号“彭氏;PANG”商标、第35834631号“彭氏 彭氏南门涮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苗医”在我国已经有三、四千年的发展历史,是我国医疗事业中的一部分,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上述法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程序,鉴于申请商标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