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橘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柱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01986号“橘|井|窖|茶 橘井窖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2903号、第19922510号、第30621579号、第19744637号、第9126312号、第4621228号、第82007983号、第82009734号、第14165368号、第3559173号、第3640709号、第819999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页、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均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2、引证商标十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宽展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为他人名下“糖;糖果;蜂蜜;面包;盒饭”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指定使用的“茶;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