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多优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54911号“点点星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4614号“点点星DOTDOTSTAR及图”商标、第73941029号“点点缘”商标、第43238927号“点点星球”商标、第78277111号“点点星光”商标、第81928055号“点点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小程序使用图片、商标信息查询单、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冰箱磁性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及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冰箱装饰磁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