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7569号“SKECHERS ARCH FIT STABIL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含“ARCH FIT STABILITY”为申请人独创,其中“ARCH FIT STABILITY”词汇组合具有臆造性且不直接描述商品功能,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英国等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包含的“SKECHERS”为申请人核心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和来源识别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打印页;《SPORTING GOODS INTELLIGENCE》杂志有关申请人所占市场份额的报道;有关申请人上榜《财富》美国500强的报道;“斯凯奇”、“SKECHERS”品牌所获荣誉(奖项);2019年海关口岸年鉴(斯凯奇); 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KECHERS ARCH FIT STABILITY”,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及地域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