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能建(北京)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9136号“能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65403号“能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雷同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材料分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市场分析;统计资料汇编”以外的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潜在客户开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当前有效注册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当前有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