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451638号“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寿 82451638

阅读:77349 2025-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51638号“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55号、第268195号、第1734707号、第5392499号、第…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51638号“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55号、第268195号、第1734707号、第5392499号、第8011509号、第8879154号、第81880342号、第40161297号、第72527108号、第49968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的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

本文《关于第82451638号“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寿 824516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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