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15156号“FOC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4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地毯;墙纸”商品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4971号、第7855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能够被消费者识别。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汽车用脚垫;运载工具用地毯;地垫;运载工具用地垫;车辆用地垫;垫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地毯;墙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在“汽车用脚垫;运载工具用地毯;地垫;运载工具用地垫;车辆用地垫;垫席”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FOCUS”,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