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尼音乐娱乐(日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71359号“AnimeCanv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英文单词“Anime”、“Canvas”均有多个含义,这些含义单独或者组合起来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无直接关联,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动漫行业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nime”、“Canvas”在有道词典中的释义;申请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在其他国际或地区相关注册信息;相关在先决定书;网络官方账号截图;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相关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英文“AnimeCanvas”有含义之一为“动漫画布”,其使用在指定的第9类制作动画片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使用在指定的第41类视频编辑等服务上及第42类为他人设计动画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