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29870号“GOLDEN LADY 金夫人 婚纱摄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70179号、第7085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有其他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合同、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该程序尚未完成,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维持,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上述引证商标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