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吉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28662号“大吉 YAKITORI DAIKICH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32928号、第60831352号、第40717599号、第17589668号、第45874158号、第33182020号、第62645477号、第32674701号、第71932859号、第15937711号、第74866831号、第80626785号、第744010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权利人所属地区、行业存在差异。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九、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中文“大吉”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英文“YAKITORI DAIKICHI”与引证商标七“DAIICH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