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青勇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40426号“印象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8995号“时光 ”商标、第19955521号“时光”商标、第19956328号“时光”商标、第7488903号“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蔬菜汁(饮料);锂盐矿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