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加枫红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亚(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5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酒行业同业竞争者,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商标、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服务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行政和司法保护记录;
2、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以及宣传资料;
3、上海图书馆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2015年-2023年对“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的宣传及相关商业活动报道;
5、线上及线下销售情况;
6、2019-2022年经销合同、协议、发票;
7、《胡润百富》杂志合集;
8、(202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644号公证书;
9、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裁定书;
10、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的商标件皆是围绕自身品牌进行的防御注册,且大部分是在积极推广的,并不存在抄袭摹仿和主观恶意等情形。原异议人为外国企业,国内未设立公司,也从未在中国使用各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NGLOUISXV”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第12160294号“LOUIS XII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的“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LOUIS”,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51335号“KINGLOUISXV”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未误导公众,未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类别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在中国第33类成功注册的“LOUIS”或者“路易”的商标有994件商标,其中有在中国相应公开电商平台上销售相关“酒”类产品的有近100个品牌,如果原异议人禁止所有包含“LOUIS”或者“路易”的品牌使用,将会严重影响我国酒类相关产业的良性发展。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和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3]第61213号重审第507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10月26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2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在商评字[2019]第0000034800号、(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8644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2255号、商评字[2021]第0000088026号、商评字[2021]第0000225624号、商评字[2021]第0000225628号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LOUIS”及罗马数字,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相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