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会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5429745号“东坡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250号“苏东坡SUDONGPO及图”商标、第10201037号“蘇東坡”商标、第11452615号“蘇東坡”商标、第10201045号“蘇東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东坡”商标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东坡”商标,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东坡”商标的抢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白酒行业同行竞争者,其明知应知申请人在先“苏东坡”品牌,却恶意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使用在与申请人关联性极强的酒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权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苏东坡”品牌荣誉资质证明;
3、申请人宣传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