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天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4737108号“米佬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0085384号“米老鼠”商标、第56893980号“米老鼠”商标、第55388768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的抄袭,自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相关在先案例;
3、2020、2021、2023年世界500强企业,显示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09、2015、2016、2017 年年度报告;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媒体报道及公证书;2021-2023年凯度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排行榜;获奖新闻;开业照片;
4、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文献;
5、图书、杂志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4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米老鼠”、“MICKEYMOUSE”商标或形象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