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会芹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2040118号“奥趣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4442487号“奥利奥 夹心巧克力饼干 酷味薄荷口味NABISCO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884977号“奥利奥合家分享桶”商标、第12884977A号“奥利奥合家分享桶”商标、第38664568号“奥利奥 越多越“逗”商标、第38664578号“奥利奥 很松脆”商标、第38664574号“奥利奥 爱牛奶”商标、第42425291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第46826994号“奥利奥”商标、第49029575号“奥利奥奥利奥 扭一扭 舔一舔 泡一泡及图”商标、第57647778A号“奥利奥 夹心空气蛋糕”商标、第61468508A号“奥利奥夹心云朵蛋糕”商标、第68658687A号“奥利奥夹心空气”商标、第68341875A号“奥利奥夹心云朵”商标、第68664855号“奥利奥AOLIAO”商标、第66047598号“奥利奥薄脆”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4617396号“OREO”商标、第19279160号“OREO”商标、第46831782号“OREO”商标、第45614804号“OREO”商标、第17626426号“OREO”商标、第57668646号“OREO及图”商标、第64715576号“OREO及图”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二十九、三十七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维权资料;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6、“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设计图;7、“奥利奥”商品销售资料;8、包装图片;9、部分销售发票机销货清单;10、销售金额及销售份额报告;11、物流运输协议及仓储服务协议;12、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实拍图;13、宣传单、网络产品销售页面;14、公证书复印件;15、产品销量打印件;16、广告支出部分发票及付款凭证;17、广告投放协议、电视广告制作合同副本;18、相关视频及相关报道;19、相关合同及相关发票;20、所获荣誉;21、在先案例;22、销售额及销量数据情况说明;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品牌介绍;24、在先裁定及判决;25、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锅巴;蜂蜜;饺子;食品调料;谷类制品;以茶为主的饮料;面条;茶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二十九至三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二十九至三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八、三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八、三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八、三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八、三十七与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