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绿巨人粮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3812475号“广府皇粮虾王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7937号“靓虾王”商标、第6403120号“靓虾王”商标、第16360048号“靓虾王”商标、第16360049号“靓虾王”商标、第5319127号“靓虾”商标、第18027961号“西关靓虾王”商标、第31202696号“粤光靓虾王”商标、第35873274号“泰粮靓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
2、“靓虾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3、商标及商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5、“靓虾王”等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凭证;
6、商标专项审计报告;
7、销售相关网页宣传页及产品相关材料;
8、申请人著作权证书;
9、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包;面粉;谷类制品;酱油;调味料;米;糖;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15】第16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的“靓虾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