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48497号“LALRF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LRFJI 42548497

阅读:122425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法基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42548497号“LALRF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2416号“LAFARGE”…

  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法基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42548497号“LALRF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第4678518号“L LAFARGE”商标、第42170808号“LAFAR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的商号以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拉法基/LAFARGE”进行抄袭、复制,缺乏合理解释,并且被申请人在实际商业经营的过程中刻意误导消费者,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品牌的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申请人的“拉法基/LAFARGE”系列品牌是由其独立创作的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及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拉法基/LAFARGE”系列商标;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明;

  3、判决书、裁定书、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

  4、网络搜索结果;

  5、部分宣传资料;

  6、广告合同、发票及具体内容;

  7、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介绍、店面图、关联公司工厂照片;

  8、产品目录、技术手册和宣传页;

  9、部分公益活动、捐赠协议、照片及单据;

  10、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11、部分关联企业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12、在华投资情况列表、批准证书及相关证明等;

  13、经销商名录、经销协议、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14、公司历史进程介绍简述资料;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抖音页面等;

  16、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按照法定程序合法提出申请并初审公告,没有违反民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创办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用于石膏板接缝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除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LALRFJI”商标,此外,经查询,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LALRFJ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部分“LAFARG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贴面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用于石膏板接缝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拉法基/LAFARGE”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LAFARGE”并非固有词汇,其显著性及独创性均较强,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LALRFJI”商标,且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除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使用资料可以证明其在使用中具有傍靠申请人商标的意图,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2548497号“LALRF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LRFJI 425484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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