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剑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创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5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0763538号“amidoub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国际注册第25类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商号权、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相关品牌介绍资料;2、进口货物报关单;3、天猫店铺独占授权书;4、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MIDOUB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AMI”,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以及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域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5、原异议人商标列表;6、域名查询信息;7、原异议人宣传推广资料;8、原异议人销售经营资料;9、媒体报道资料;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文件;1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amidouble”中“ami”居于商标首位,“double”为常用英文单词,意为“双倍”,缺乏显著特征。因此异议商标即可视为相互独立的“ami”、“double”两部分,“ami”也因此视为其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可独立识别部分“ami”、“AMI”字母组合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域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