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炫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36791327号“米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米”为申请人自2010年起使用在手机、电视等智能家电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54695号“小米”商标、第28554695A号“小米”商标、第29484506号“米家”商标、第29484506A号“米家”商标、第33132267号“米裹”商标、第28003818号“米兔”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小米”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申请时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且被申请人还通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行为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产品、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4、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招股说明书;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6、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专项审计报告;8、宣传材料;9、荣誉证书;10、相关市场排行榜;11、在先裁定、判决书;12、媒体报道等;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兜售商标截图及时间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5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打气筒、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上、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米系”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小米”、“米家”、“米裹”、“米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打气筒、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汽车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