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格元(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62780833号“SINGLE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5695号“THE SINGLETON”商标、第6536845号“苏格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重复申请“SINGLERON”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THE SINGLETON(苏格登)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THE SINGLETON(苏格登)品牌受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介绍、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和烈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SINGLERON”与引证商标二“苏格登”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和烈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INGLERON”与引证商标一“THE SINGLETO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