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城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7072107号“芬迪达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2596894号“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针对申请人的“FENDI”、“芬迪”等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缺乏合理解释,且无正当理由,同时,被申请人作为酒水行业的经营者,其名下多件商标均与知名酒水品牌、酒庄名称相同或近似,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将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ENDI”、“芬迪”介绍资料;门店清单列表、公司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饰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FENDI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酒庄的介绍;被申请人名下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用于自主商业经营,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书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FENDI HERA”、“芬迪赫拉”、“芬迪世嘉”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服饰、红酒等品牌相近似的“范思晢”、“奔枫”、“安东尼康帝”、“格澜维尼”、“沃拉鲁大袋鼠”、“爱玛士诗菲”、“拉图蒂斯特”、“路易查姆斯”、“野格尼诺”等90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芬迪达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芬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确区分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FENDI HERA”、“芬迪赫拉”、“芬迪世嘉”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范思晢”、“奔枫”、“安东尼康帝”、“格澜维尼”、“沃拉鲁大袋鼠”、“爱玛士诗菲”、“拉图蒂斯特”、“路易查姆斯”、“野格尼诺”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