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健姿宝大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1848475号“花纯悦HUACHUN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20861号“纯悦”商标、第20305392号“纯悦”商标、第64975818号“纯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予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极易误导消费者,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扰乱社会、市场秩序,侵害广大相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名下至少20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显著性强或知名度高的品牌、名称的反复抄袭、摹仿,其中6件是对引证商标的反复抄袭、摹仿,另有5件商标已转让给第三人。被申请人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简要介绍资料;2、网站信息;3、企业名录;4、超市、卖场、销售平台、品牌专柜照片;5、经销商协议;6、发票;7、进账单;8、调查报告;9、广告片;10、广告图片;11、互联网报告及检索信息;12、证书;13、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