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23413号“千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谷 69523413

阅读:121366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美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9523413号“千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商标、第…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美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9523413号“千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商标、第8769455号“壬谷”商标、第51315165号“禾谷丰”商标、第10718906号“芈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丰谷”为申请人的在先登记的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及其“丰谷”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丰谷”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改制证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丰谷”品牌所获资质荣誉;

  4、各级领导到申请人处参观、调研资料;

  5、公益活动材料;

  6、“丰谷”系列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7、“丰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材料;

  8、国内外“丰谷”系列商标注册材料;

  9、“丰谷”品牌维权及受保护记录;

  10、类似案例;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12、相关商标转让公告信息;

  13、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千谷”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丰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69523413号“千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谷 695234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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